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各银保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 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各会管单位:
为做好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工作,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制定了《融资 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
本通知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XX 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行业 XXXX 年度发展与监管情况报告〉和〈XX 机构概览〉编写说明的通知》(银监发〔2010〕76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行业统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80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融资性担保贷款统计和有关资料转送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0〕95 号)、《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增加融资性担保业务有关报表的通知》(银监办发〔2014〕167 号)同时废止;《关于印发〈关于 2016 年融资担保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融资担保办通〔2016〕1 号)中的《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与监管有关情况》不再报送。
中国银保监会
2020 年 7 月 14 日
(此件发至银保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内容,规范非现场监管的程序、报告路径和方法,提高非现场监管的工作质量和效率,完善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报表制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收集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和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融资担保公司以及行业整体风险 状况进行分析,做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持续性监管过程。
第三条 非现场监管是监管融资担保公司的必要手段,在监管信息收集、风险识别判断、 监管行动制定和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四条 本规程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地 区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的部门。
本规程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 有限公司。
第五条 银保监会作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牵头单位,负责制定统一的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规则和监管报表,督促指导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 强与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监督管理部门承担非现场监管主责,负责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非现 场监管工作。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其非现场监管工作由分支机构所 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银保监会省级派出机构(以下称银保监局)负责监测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 支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的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情况。
第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本地区非现场监管工作应当以融资担保公司法人机构为主要监管对象,遵循法人监管原则,强化法人责任。监管指标和业务指标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 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保持统计口径一致。
第七条 非现场监管应当积极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银保监会负责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完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内非现场监管信息 系统的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包括信息收集与核实、风险监测与评估、信息报送与使用、监管措施四个阶段。
第二章 信息收集与核实
第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本规程的要求分别向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收集数据和非数据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整理成非现场 监管报表。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汇总整理《XX 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附件 1)
《XX 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附件 2)和《XX 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附件 3)。
银保监局负责汇总整理《XX 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附件 4)和《XX 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附件 5)。
第十条 本规程为非现场监管的统一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要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本规程规定之外的文件和资料,全面收集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情况和风险 状况。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和落实非现场监管信息报送制度,按照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和时限报送非现场监管数据和非数据信息。银行业金融机构(含法人及分支机构)应 当按照要求向银保监局报送银担合作情况。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关注新闻媒体、政府部门、评级机构等发布的外部信息。 对反映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管理中重大变化事项的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分别加强数据审核工作,利用信息技术手段, 从报表完整性、逻辑关系、异动情况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别对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数据质量管理和指标准确性进行问询、约谈、专项评估、实地走访和现场检查等。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 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省级财政部门共享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 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加强信息共享,定期沟通,形成监管合力。
第三章 风险监测与评估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持续监管的需要,及时对融资担保公司报送的资料运 用多种方法进行监测分析和处理。
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应当重点关注融资担保公司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公司治 理状况、内部控制状况、风险管理能力、担保业务情况、关联担保风险、资产质量状况、流 动性指标和投资情况等。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市场化征信机构数据库有关融资担保公司的信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推荐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 公司按照规定接入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融资担保公司可以按照商业合作原则与市场化 征信机构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重大风险、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原因,及时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并按照有关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的要求向本级 人民政府、银保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测分析结论和突发事件情况,结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管指标等,科学预判重大风险变化趋势,前瞻性开展短期和中长期风险预警。
第二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日常监管工作、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等情况撰写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判断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状况和变化趋势,提出下一年度的监管工作计 划。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辖内融资担保行业基本情况及主要变化;
(二)本年度在行业监管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制定的监管规制;
(三)本年度在促进行业发展方面开展的主要工作;
(四)行业优秀做法和主要成绩;
(五)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情况;
(六)融资担保公司违规及未达标情况;
(七)下一步工作安排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特别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银保监局应当根据报表数据和日常银行监管工作等,重点分析银担合作中 存在的问题和难点,提出政策建议,撰写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报送与使用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通过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向银保监会报送本规程第九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要求收集的报表和撰写的报告。暂未接 通全国融资担保公司监管信息系统的,以书面形式报送银保监会,同时将电子文档通过当地 银保监局转报银保监会。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应当按时报送非现场监管信息。
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收集的年度报表应当于年后 1 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季度报表应当于
季后 25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年度监管与发展报告应当于年后 2 月 15 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银保监会。
银保监局负责收集的报表应当于每年 7 月底及年后 1 月底前报送银保监会;负责撰写的
年度银担合作情况报告应当于年后 2 月 15 日前报送银保监会。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的结果通报融资担保公司,要 求融资担保公司报送问题整改方案,并督促限期改正。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将监管通报发送至融资担保公司主管单位、公司股东、 银保监局及相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管与现场检查、市场准入的联动监管机制。 将非现场监管分析结果作为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和分类监督管理的重要参考,通过现场检查和监管谈话印证非现场监管信息的正确性。
第五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非现场监管的风险监测、信用评价与评估结果,开展差异化监管,适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指导、提示融资担保公司关注重点风险,督促其 持续改进内部控制,提高风险管理水平,切实防范化解风险。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严重程度确定相应的应对机制, 依法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做出风险提示和通报、 进行监管谈话、开展现场检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责令其停止新设分支机构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和银行业金融机构未按照要求报送数据信息、非数据信息、 整改方案等文件和资料,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和银保监局可以依照本规程分别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 管细则和银行业金融机构银担合作信息报送规则。
第三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担保机构非现场监管按照本规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程由银保监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程自 2020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
附件信息:
附件 1:XX 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年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 2:XX 省(区、市)融资担保公司季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 3:XX 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季度监管报表.pdf
附件 4:XX 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明细表.pdf 附件 5:XX 省(区、市)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担保贷款报表.pdf 附件 6:主要指标解释.doc
附件1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不含融资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
3.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4.成立时间准确到月,填写类型为:20XX年XX月。
5.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6.小微企业、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交叉的,可以重复统计。
7.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机构和外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本省(区、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但不含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
3.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4.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5.校验关系:[A]+[B]=[C],[202]+[208]=[201],[203]+[204]+[205]+[206]=[20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填写。
4.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5.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6.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7.校验关系:[A]+[B]=[C],[310]+[316]=[301],[302]+[303]+[304]+[305]+[307]+[308]+[309]=[301], [311]+[312]+[313]+[314]+[315]=[310],[317]+[318]+[319]=[316]。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本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企业会计准则》、《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等有关规定填写。
4.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5.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6.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7.校验关系:[A]+[B]=[C],[401]-[406]=[410],[410]+[411]-[412]=[413],[413]-[414]=[415],[402]- [404]+[405]=[401],[407]+[408]+[409]=[406]。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4.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5.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6.校验关系:[A]+[B]-[C]=[D],[501]+[513]=[520],[502]+[507]=[501],[510]+[511]=[509],
[509B]÷[501C]=[512D],[514]+[518]=[513],[515]+[516]+[517]=[514],[507]+[518]=[521],[509]+[519]= [522],G3表_[313C]+G3表_[314C]+G3表_[318C]=[523D],[523D]÷[522D]=[524D],[525]≥[526]≥[527]]。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4.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5.本报表为年报,报送时间为年后1月底前。
6.校验关系:[602]+[603]+[604]=[601],[601B]÷[605B]=[606B],[608]+[609]+[610]=[607]。
7.融资担保机构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净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附件2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4.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5.小微企业、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主体交叉的,可以重复统计。
6.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25日前。
7.校验关系:[A]+[B]-[C]=[D],[702]+[703]=[701],[707]+[713]=[706],[711]+[712]=[707], [706D]÷[705D]=[714D],[716]+[720]=[715],[721B]÷[707C]=[722D],[723D]÷[724D]=[725D]。
附件3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填报。
2.本表统计范围为在本省(区、市)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本省(区、市)政府性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省(区、市)内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
3.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4.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5.小微企业、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战略性新兴产业主体、首贷户、贷款担保交叉的,可以重复统计。
6.本报表为季报,报送时间为季后25日前。
7.校验关系:[A]+[B]-[C]=[D],[805]+[811]=[804],[804D]÷[803D]=[812D],[814]+[819]=[813], [820B]÷[805C]=[821D],[822D]÷[823D]=[824D]。
附件4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银保监局填报。
2.本表统计对象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口径包括辖内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大型银行一级分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数据,以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数据,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辖区外分支机构开展的业务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政策性银行总行、大型银行总行、股份制银行总行的业务数据不纳入统计。前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民营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3.本表统计内容应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及统计信息为基础。对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已有的数据,应以之为准进行填报。
4.各银保监局应收集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统计时点上有存量业务或合作协议有效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清单及数据(与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有合作的,分支机构数据应合并至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剔除重复项后汇总统计;仅与融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合作时视同与融资担保法人机构的合作进行统计,填写法人机构名称和数据),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名称以其登记注册名称为准。
5.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6.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7.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8.本报表为半年报,报送时间为每年7月底及年后1月底前。
附件5
填报说明:
1.本表由各银保监局填报。
2.本表统计对象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统计口径包括辖内政策性银行一级分行、大型银行一级分行、股份制银行一级分行的数据,以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法人机构的数据,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辖区外分支机构开展的业务数据需汇总至法人机构后统一填报。政策性银行总行、大型银行总行、股份制银行总行的业务数据不纳入统计。前述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民营银行、外资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等。
3.本表统计内容应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及统计信息为基础。对于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已有的数据,应以之为准进行填报。
4.各银保监局应收集辖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在统计时点上有存量业务融资担保法人机构数据(与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均有合作的,分支机构数据应合并至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剔除重复项后汇总统计;仅与融资担保机构分支机构有合作时视同与融资担保法人机构的合作进行统计)。
5.外币数据须按报告期末最后一天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基准汇价折合为人民币数据进行汇总。
6.填列的金额按四舍五入保留整数。
7.报表中划横线部分不需填列。
8.小微企业、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交叉的,可以重复统计。
9.本报表为半年报,报送时间为每年7月底及年后1月底前。
附件6
主要指标解释
1.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由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并实际控股,以服务 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为主要经营目标的融资担保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包括直接融资担保 机构和融资再担保机构。本规程统计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由融资担保机构注册地省级财政 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共同负责认定。
2.国有控股融资担保机构,是指各级政府及其授权机构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 的融资担保机构。
3.民营及外资融资担保机构,是指由民营或外资资本控股(含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的 融资担保机构。
4.主体信用评级,是指根据融资担保机构的经营需要和自主选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信用评级。
5.直接融资担保机构,是指主要经营直接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机构。
6.融资再担保机构,是指主要经营融资再担保业务,为担保机构提供增信和分担风险的 融资担保机构。本规程统计的融资再担保机构由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认定。
7.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机构数量,是指期末本省(区、市)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和分 支机构的汇总数量。
8.担保业务,包括融资担保业务和非融资担保业务。从担保形式上可以划分为直接担保 和再担保。
9.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融资 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业务还可 以划分为直接融资担保业务和融资再担保业务。
10.非融资担保,是指除前述融资担保业务以外的其他担保业务,包含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还可以划分为直接非融资担保业务和非融资再 担保业务。
11.直接担保,也称原担保,是指为主合同之债而设立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 担保人按照与债权人的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直接担保包括直接融资担保和直接非融资担保。
12.担保金额,是指担保合同金额,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所承担的担保责任均需计入担保金额。融资担保金额、非融资担保金额、再担保金额、融资再担保金额、非融资再担保金额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担保金额的定义。担保金额计算方式举例如下:例 1:银行发放一笔 100 万元的贷款,由银行和A 融资担保机构按 2:8 比例共担,即出险后 A 融资担保机构只承担 80%责任;同时,A 融资担保机构与 B 融资再担保机构约定,在 A 融资担保机构履行代偿义务后,B 融资再担保机构对 A 融资担保机构已履行代偿部分的 30%承担代偿补偿责任;则 A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80 万元,B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24 万元。例 2:银行发放一笔 50 万元的贷款, A 融资担保机构对该笔贷款承担 100%连带责任保证,此外,银行、A 融资担保机构和 C 融资再担保机构约定,C 融资再担保机构对 A 融资担保机构的该笔贷款担保业务承担一般保证担保,当 A 融资担保机构不能履行代偿义务时,由 C 融资再担保机构向银行进行代偿;则 A 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50 万元,C 融资再担保机构的担保金额为 50 万元。例 3:2019 年 10 月 1 日银行向借款人授信 200 万元,A 融资担保机构对该笔授信提供 100%连带责任担保,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银行未向该借款人发放贷款;则在 2019 年末统计时,A 融资担保机构在保余额为 0 元。
13.在保余额,也称担保余额,是指担保金额的时点数,即按担保合同约定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余额。期末在保余额为担保金额的期末数。
14.新增担保金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在统计期内新发生且已经开始承担风险的累计担保金额。
15.解除担保金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或履行代偿义务后对应解除担保责任的金额。
16.担保代偿金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代偿责任已经支付的金额。
17.担保代偿率,其计算公式:担保代偿率=统计期内累计担保代偿金额/统计期内累计解除的担保金额×100%。融资担保代偿率、直接融资担保代偿率、融资再担保代偿率等相关 概念参照前述担保代偿率的定义。
18.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其计算公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放大倍数=融资担保责 任余额/(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该指标为监管指标。 19.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其计算公式:融资担保在保余额放大倍数=融资担保在保余额/(净资产-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20.拨备覆盖率,其计算公式:拨备覆盖率=担保准备金/担保代偿余额×100%。其中, 担保准备金为未到期责任准备、担保赔偿准备与一般风险准备三项的期末余额之和。
21.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收入,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当年新发生直接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对应合同约定年化费率计算的收益金额,该收入包括担保费、手续费和评审费等。往年担保 业务的综合收入不在此项填报。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收入计算方式举例如下:例 1:融资担保机构当年为一笔 3 年期 10 万元的贷款提供担保,11 月 1 日银行放款,截至当年末,该贷款担保 2 个月共产生了 1000 元的担保费收入,则年化后的担保费收入为 0.1×12/2=0.6万元。例 2:融资担保机构上一年为一笔 20 万元的 3 年期贷款提供担保,当年该贷款担保产生了 2000 元的担保收入,则该收入不计入此项。此项指标作用为跟踪反映担保费率情况, 故统计时无需考虑货币时间价值、收入入账时点、惩罚性收入、其他附加费用、代偿后的损失等因素。
22.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其计算公式: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直接融资担 保年化综合收入/统计期内新增直接融资担保金额×100%。担保年化综合费率、融资再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直接融资担保年化综合费率的定义。
23.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 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 号)等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机构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24.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25.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26.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27.个人消费借款担保,是指用于个人消费用途的借款的担保。个人消费借款担保不含住房置业担保。
28.住房置业担保,仅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
29.关联方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有关联关系的经济主体提供的担保。
30.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1.小微企业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小型企业、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融资提供的担保。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关于印发 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以直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
32.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农户融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融资提供的担保。农户及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直接担保合同生效日为判定时点。
33.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 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34.农村个体工商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或者是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经法律或者相关部门核准领取了《营业执照》或《民 办非企业单位(个人)登记证书》,从事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餐饮业、服务业等 活动的农村住户和虽然没有领取相关证件,但有相对固定场所、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个 月以上、外雇人员在 7 人以下的农村住户。
35.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是指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
36.战略性新兴产业,是指《战略性新兴产业分类(2018)》(国家统计局令第 23 号) 所列产业。
37.首贷户,是指从银行业金融机构首次获得贷款的客户。银行向客户首次发放贷款前, 通过人行征信系统查询,该客户没有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体系贷款的征信记录。
38.贷款担保,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为借款人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贷款提供的担保。贷款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 垫款等。
39.担保户数,是指在统计时点融资担保机构有担保责任的被担保人的总户数。同一融资担保机构对同一被担保主体的多笔担保,统计时按一户计算。监督管理部门在统计时可将 各融资担保机构的担保户数直接加总,无需剔除不同融资担保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融资 担保户数、非融资担保户数、融资再担保户数等相关概念参照前述担保户数的定义。
40.本年累计获得的奖补资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获得的奖励、补助和政府代偿补偿资金,不包括获得的资本金注入、再担保机构代偿补偿资金。
41.货币资金,是指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银行存款包括商业银行结构性存款。
42.存出保证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与银行债权人协议约定,存入指定账户,在担保责任解除之前不得动用的专项资金。存出保证金不计入货币资金。
43.债权投资,是指各类债权性质投资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政策确定的金额,包含对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的各种期限的投资,不含委托贷款。
44.应收代偿款,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接受委托担保的项目,按担保合同约定到期后被担保人不能归还本息等相关费用时,融资担保机构代为履行责任支付的代偿款。
45.其他应收款,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对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应收和暂付的款项。
46.委托贷款,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委托金融机构向其他单位或个人贷出的款项。本项目应根据“委托贷款”科目的期末余额,减去“委托贷款损失准备”科目期末余额后的金额填列。
47.其他资产,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上述资产以外的其他资产。如果其他资产金额较大的,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48.借款,统计口径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和债券融资。短期借款反映融资担保机构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 1 年期以下(含 1 年)的各种借款。长期借款反映融资担保机构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 1 年以上(不含 1 年)的各项借款。
49.存入保证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合同规定收到的担保履约保证金以及再担保业务按协议规定收到的再担保保证金。
50.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责任未解除时,为承担未到期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
51.担保赔偿准备金,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有关规定提取的担保赔偿准备金。
52.其他负债,是指除上述负债以外的其他负债。如果其他负债金额较大的,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53.实收资本,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接受投资者投入融资担保机构的实收资本,统计口径不含融资担保机构收到投资者超过其在注册资本或股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54.一般风险准备,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从净利润中提取的一般风险准备。
55.其他净资产,是指除上述净资产以外的其他净资产。如果其他净资产金额较大的, 应另行披露其内容和金额。
56.营业收入,是指担保业务收入和其他营业收入项目的金额合计。
57.担保业务收入,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担保费收入、手续费收入、评审费收入、追偿收入和其他担保业务收入的金额合计。
58.其他营业收入,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担保业务收入以外的收入。
59.营业支出,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税金及附加以及其他营业支出项目金额合计。
60.税金及附加,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应负担的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及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相关税费。补缴的营业税也在该项目反映。
61.其他营业支出,是指融资担保机构除上述各项营业支出之外的支出。
62.营业外收入,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与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收入合计。
63.营业外支出,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与担保业务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合计。
64.利润总额,由营业利润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计算得出。
65.所得税费用,是指融资担保机构按规定从本期损益中减去的所得税费用。
66.净利润,是指融资担保机构实现的净利润;如为净亏损,前加“-”号填列。由利润总额减所得税费用得出。
67.合作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名称,是指在统计时点上与本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存量业务或合作协议有效的融资担保法人机构在法定登记注册机关的登记注册名称。
68.合作机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是指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所列示的许可证编号。如果统计时点上与本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存 在有效业务合作关系的融资担保机构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暂不填列许可证编号。
69.担保贷款金额,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贷款金额。包括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融资、融资租赁、从非金融机构买 入返售资产、透支、各项垫款等项合计金额。
70.不良担保贷款金额,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借款人提供的各项贷款,按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确定的次级类、可疑类、损失类的本金金额合计。
71.担保贷款户数,是指在融资担保机构提供融资担保情况下,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各项贷款在统计时点上存有余额的债务人总户数。在辖区同一银行业金融机构内不同分支机构 取得融资的同一债务人,其担保贷款户数按一户计算。各银保监局在汇总辖区不同银行业金 融机构担保贷款户数时,可将上述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贷款户数直接加总,无需剔除不同 银行业金融机构间的重复统计户数。
72.本年度累计代偿金额,是指被担保人不能完全履行对辖区银行业金融机构责任时, 已由融资担保机构按照担保合同代为履行责任的年度累计总金额。
73.尚未履行代偿责任金额,是指被担保人发生不能完全履行约定责任,按照法规及担保合同约定,应由融资担保机构代为履行偿付责任,但融资担保机构尚未履行偿付责任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