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发﹝2014﹞2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
近期,一些地方发生多起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事件,引发群众上访,对当地融资性担保 行业的经营环境造成较大负面影响,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不安定因素。为强化风险意识,提 高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切实防范和化解风险隐患,巩固和发展规范整顿成果,促进 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现就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和风险防范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切实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工作
(一)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审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各省级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自身监管能力,审慎开展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工作,对确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要严格审查其股东背景、注册资本真实情况、关联企业情况、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从业资质等,准确判断其设立融资性担保机构的真实动机。
(二)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日常监管
各省级监管部门不仅要关注传统风险,而且要认真分析新风险事件的表现形式和特征。 要通过建立和完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融资性担保机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制度、日常联络制度、监管谈话制度等手段加强日常监管和风险监测,提高风险防范意识和敏感度。要重视并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现场检查工作,加大对担保业务量较小或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检查频度。要加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监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加快银担合作信息平台建设,对本地区大额担保贷款代偿情况,担保机构挪用、截留客户贷款或保证金等情况及时进行信息共享,加大对存在违规行为或风险较大担保机构的监测力度,共同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同时,要以近期出现的风险事件为鉴,尽快摸清风险底数,明确日常监管重点,尽快实施分类评价并根据分类评价情况更加有效地分配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分类监管实施情况将作为全国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履职评价的重点评分项目之一。
(三)有效运用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退出机制
各省级监管部门要充分有效运用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的退出机制,科学合理控制辖区融 资性担保机构数量。对违法或严重违规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合规将其退出市场;对无意 愿也无能力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在清理完毕债权债务关系后要引导其依 法退出市场;对有意愿但无能力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各地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适时出台相关政策鼓励并引导辖区内优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对其进行兼并重组;对 无兼并重组意愿的,要引导其依法退出市场。对于退出市场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确保其不 影响社会稳定,如其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完毕后法人实体仍然存在且继续从事非融资担保业务 经营的,要在公司名称中明确其为非融资性担保机构。
(四)按规定上报并妥善处置重大风险事件
各省级监管部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要根据问题性质和严重 程度,及时采取限期整改、通报、撤销等措施,防止风险扩大和蔓延;涉嫌犯罪的,及时依 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属于重大风险事件的,要严格按照《融资性担保机构重大风险事件报告制度》等文件的要求,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做好后续风险处置工作;对隐瞒不报重 大风险事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以适当 形式予以通报,必要时上报国务院;涉及跨区域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的,要及时协调相关省 级监管部门共同处置,严守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的底线。
(五)提高监管效能
各省级监管部门一方面要继续加强本地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组织建设,强化属地监管责任意识,增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努力培养和打造专业强、素质高、作风硬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队伍;另一方面要进一步明确各级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工作程序、责任范围,通过健全本地区监管责任制,明确各级各类监管岗位的工作职责,切实提高监管效能。 同时,还要有效引导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及中介机构发挥应有作用,对监管效能的提高提供有益补充。
二、重点加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工作
(六)切实解决注册资本金不实问题
各省级监管部门在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入审批工作中,要重点审查融资性担保机构是否存在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的问题。有条件的省份,可实行资本金托管制度以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的管理。在日常监管工作中,各省级监管部门要重点关注融资性担保机构与其股东单位的往来款项、对关联企业的股权投资情况,防止融资性担保机构以此抽逃资本金。对监管中发现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上述“两虚一逃”行为,要及时处理,涉嫌犯罪的, 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七)进一步加强客户保证金监管
各省级监管部门对辖区内收取客户保证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实施重点监管。对于还未制定客户保证金管理制度的机构,要督促其尽快制定相应管理制度,明确客户保证金收取、 退还及代偿的标准、条件和程序,并及时报送监管部门备案。对于收取担保客户保证金但尚未开立客户保证金专户的机构,要监督其尽快开设相应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对于融资性担保机构变相收取、挪用或占用客户保证金等违规行为,要及时予以严厉查处。
(八)严格担保业务准备金提取管理
各省级监管部门对于辖区内已发现的未提取或未足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及担保赔 偿准备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督促其在规定时间内尽快补足上述两项准备金。同时,各地 监管部门要将融资性担保机构准备金提取情况列为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的重点项目,保证 融资性担保机构按时足额提取各项准备金。
(九)强化资本金运用监管
各省级监管部门一方面要对辖区内已出现超比例、超范围投资问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 责令其尽快降低对外投资比例,调整投资类别以达到监管要求;另一方面还应要求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将超过一定比例的资本金变动情况及具体投资类别向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同时,各地监管部门要注重加强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本金运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可试行融资性担保机构营运资金银行托管试点,并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对接,对融资性担保机构资金依法合规使用情况进行实时动态监管,防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因长期不开展担保业务而从事违法违规资金业务的风险。对于检查中发现的从事非法吸储、非法集资、非法理财、高利放贷等违法违规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及时依法查处; 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十)防范化解违规关联担保、账外经营风险
各省级监管部门要高度关注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关联担保、账外经营的问题和风险,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关联担保有关 风险的提示函》(融资担保办函〔2014〕42 号)中的各项要求,对辖区内融资性担保机构违规关联担保及从事民间融资担保的风险情况进行全面排查。对风险排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 和风险,要依法及时处置。风险底数不清、风险隐患较大的地区,可采取暂停辖内融资性担 保公司开展民间融资担保业务等监管措施,着力化解行业风险;对可能出现较大风险的融资 性担保机构要切实做好应急处置预案,提前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人员外逃和资产转移;对非 法集资或为非法集资提供担保等涉嫌犯罪的,要及时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
(中国银监会代章)
20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