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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24-07-25

(重庆市财政局 渝财规〔2020〕10 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普惠金融服务和保障体系,加强普惠金融发展专 项资金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发布<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 法>的通知》(财金〔2019〕96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支持普惠金融发展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包括创 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 试点区县奖励、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

第三条  专项资金遵循惠民生、保基本、有重点、可持续的原则,综 合运用贷款贴息、以奖代补、费用补贴等方式,引导各区县(自治县)(以 下简称区县)人民政府、金融机构支持普惠金融发展,弥补市场失灵,保 障农民、城镇低收入人群、贫困人群和残疾人、老年人等普惠金融重点服 务对象的基础金融服务可得性和适用性,着力提升和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 金融服务水平。

第四条  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实施期限至 2022 年,到期前将按照 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继续实施和延续期限。

在编制年度预算前,市财政局根据政策实施情况和工作需要,完善资金管 理政策。

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公开透明、定向使用、分级管理、 科学规范的原则,确保资金使用合理、安全、高效,充分发挥财政资金杠 杆作用,引导金融服务向普惠方向延伸。

第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分解下达、资金拨付、使用监 督、预算绩效管理。区县财政局负责组织申报材料、审核拨付、配合市财政局开展相关工作,并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二章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补助政策

第七条  本章所称创业担保贷款,是指以具备规定条件的创业者个人 或小微企业为借款人,由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由经办此项贷 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由财政部门给予贴息,用于支持个人创业或小 微企业扩大就业的贷款业务。

本章所称担保基金,是指由地方政府出资设立的重庆市小微企业融资担保 基金,用于为创业担保贷款提供担保。担保基金由政府指定的公共服务机 构或其委托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本章所称经办银行,是指由人行重庆营管部会同市财政局、市人力社保局、 重庆银保监局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的为符合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 提供创业担保贷款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八条  专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创业担保贷 款给予一定贴息,减轻创业者和用人单位负担,支持劳动者自主创业、自 谋职业,引导用人单位创造更多就业岗位,推动解决特殊困难群体的结构 性就业矛盾。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个人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支持:

(一)属于重点就业群体。包括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含 残疾人)、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刑满释放人员、高校毕业生(含大学生村 官和留学回国学生)、化解过剩产能企业职工和失业人员、返乡创业农民 工、网络商户、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农村自主创业农民。国家有其它特殊 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除助学贷款、扶贫贷款、住房贷款、购车贷 款、5 万元以下小额消费贷款(含信用卡消费)以外,申请人提交创业担 保贷款申请时,本人及其配偶应没有其他贷款。

(三)借款申请人在申请借款时已实际创业,即已办理工商注册登记 或被认定为网络创业人员。

(四)除高校毕业生和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外,借款人应具有重庆市户 籍。创业项目必须在重庆市辖区内。

符合上列条件的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不能享受个人创业担

保贷款相关政策。夫妻双方中一方符合个人贷款主体资格的,可以以配偶 的个体工商户等无限责任市场主体作为已实际创业的证明,申请个人创业 担保贷款。

第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小微企业可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支

持:

(一)属于《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二)小微企业当年新招用符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数达到企 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 15%(超过 100 人的企业达到 8%),并与其签订 1 年 以上劳动合同。

(三)无拖欠职工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严重违法违规信用记录。

(四)借款申请人创办的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应不属于国家淘汰类、 限制类产业范畴,具体项目参考《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9 年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29 号)。

小型、微型企业法定代表人若符合个人贷款主体资格的,可以以个人 名义申请创业担保贷款,享受个人创业担保贷款相关政策。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贴息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为 20 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银行可一次性给予授信。

专项资金贴息的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按照企业当年新招用符 合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的人员确定,最高不超过 300 万元,贷款期限最 长不超过 2 年。

专项资金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利率可在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报  价利率(LPR)的基础上加点,具体标准为万州区、开州区、黔江区、彭  水县、武隆区、丰都县、城口县、云阳县、奉节县、巫山县、巫溪县、石  柱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加点不  超过 250BP,其它区县加点不超过 150BP。具体贷款利率由经办银行根据  借款人或借款企业的经营状况、信用情况等与借款人或借款企业协商确定。

对还款积极、带动就业能力强、创业项目好的借款个人和小微企业, 可继续提供创业担保贷款贴息,但累计次数不得超过 3 次。新发放的 10 万元及以下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以及全国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或信用社区 (乡村)推荐的创业项目,获得区县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创业人员、创业项目、创业企业,经金融机构评估认定的信用小微企业、商户、农户,经营 稳定守信的二次创业者等特定群体,免除反担保要求,担保机构或经办银 行可根据信用评定授信贷款额度。鼓励金融机构对其他创业担保贷款逐步 降低或免除反担保要求。

第十二条  创业担保贷款财政贴息,在国家规定的贷款额度、利率和 贴息期限内,按照实际的贷款额度、利率和计息期限计算。其中,对 2020 年 12 月 31 日前新发放的符合条件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给予全 额贴息;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财政部门按照贷款合同签订日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LPR)的 50%给予贴息。对 2020 年 12 月 31 日后新发放的符合 条件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创业担保贷款利息,LPR-150BP 以下部分,由借款 人和借款企业承担,剩余部分财政给予贴息。原则上,对展期、逾期的创 业担保贷款不予贴息。

第十三条  各区县可因地制宜适当放宽创业担保贷款申请条件,按规 定合理提高贷款额度上限或贴息比例,因此而产生的贴息资金支出由区县 财政全额承担。区县财政自行安排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应与上级财政贴 息支持的创业担保贷款分离管理,分账核算,并按照《重庆市财政局 重 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 重庆银保监 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关于进一 步做好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政策监测分析工作的通知>的通知》(渝财金 〔2018〕75 号)要求,做好监测分析工作。

第十四条  申请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的个人和小微企业应向当地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资格审核,通过资格审核的个人和小微企业, 向创业担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和经办银行提交担保和贷款申请, 符合相关担保和贷款条件的,与经办银行签订创业担保贷款合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做好借款人资格审核工作,创业担保贷 款基金运营管理机构要做好担保审核工作,经办银行要落实贷前审查和贷 中贷后管理责任,财政部门按规定做好贴息工作。

第十五条  为提高财政贴息的时效性和安全性,创业担保贷款按照 “先付后贴 ”的原则予以贴息。区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创业担 保贷款的贴息政策,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创业担保贷款政策 有关规定,计算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上年 12 月-当年 2 月、3-5 月、6-8月、9-11 月所付利息对应的贴息金额,并分别于每年 3 月、6 月、9 月、 12 月的 5 日之前向区县财政部门申请对应贴息资金。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 该笔创业担保贷款不得申请贴息:

(一)利息存在逾期余额;

(二)贷款本金存在逾期余额或逾期记录;

(三)贷款本金存在展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区县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应在 1 个月时限内向经办银行拨付贴息资 金,经办银行收到贴息资金后及时拨付借款人账户。

第十六条  建立创业担保贷款奖励补助机制。按全市当年新发放创业 担保贷款总额的 1%,奖励创业担保贷款工作成效突出的经办银行、创业担 保贷款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等单位,用于其工作经费补助。创业担保贷款奖励性补助资金的奖励基数,包括区县财政部门自行决  定贴息的创业担保贷款。对以 LPR 或低于 LPR 发放创业担保贷款规模占创  业担保贷款总发放额一半以上的经办银行,可在奖励资金分配上给予倾斜。

第三章  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区县奖励政策

第十七条  为支持各具特色的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落实好中央减税降 费政策,着力改善民营和小微企业融资;防范好民营、小微企业信贷风险, 健全融资担保体系和风险补偿机制,切实打造好防范重大风险攻坚战,专 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给予试点区县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2019-2021 年,全市每年确定 2 个中央试点区县、2 个市 级试点区县。

第十九条  对落实中央减税降费政策好、提升和改善普惠金融服务好 的试点区县进行奖励,每个试点区县奖励标准为 5000 万元。奖励资金可 用于试点区县金融机构的民营和小微企业信贷风险补偿或代偿,或用于试 点区县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资本补充。鼓励有条件的区县安排资金用于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工作。

第二十条  财政奖励资金结算与试点区县工作绩效挂钩,对试点区县 绩效情况重点评价四个方面内容:一是金融服务民营和小微企业总体状况

(占比 40%);二是完善融资担保和风险补偿机制情况(占比 30%);三是 金融综合服务和创新情况(占比20%);四是金融带动地方发展情况(占比 10%)。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联合市经济信息委、市科技局、人民银行重庆 营管部、重庆银保监局、市金融监管局等部门对试点区县工作开展情况和 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相关绩效指标动态监测体系。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局根据绩效评价和抽评结果进行资金结算。对绩 效评价或抽评结果分值未达到 70 分的试点区县,取消试点资格,追回全 部奖励资金;低于 90 分的试点区县,按一定比例扣减奖励资金,各申报 区县严禁为获得试点资格而过高设置绩效目标。

第二十三条  试点区县应加强部门统筹协调和政策联动,特别是与小 微企业融资担保降费奖补、代偿补偿等政策形成互补和合力,不得对同一 主体重复安排资金支持。具体的试点主要内容以当年的申报通知为准。

第四章 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政策

第二十四条  为引导和鼓励金融机构主动填补农村金融服务空白,专 项资金安排支出用于对符合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和西部基础金融服 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给予一定补贴,支持农村金融组织 体系建设,扩大农村金融服务覆盖面。

第二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新型农村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可 按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

(一)当年贷款平均余额同比增长;

(二)村镇银行的年均存贷比高于 50%(含 50%);

(三)当年涉农贷款和小微企业贷款平均余额占全部贷款平均余额的 比例高于 70%(含 70%);

(四)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财政部门可按 照不超过其当年贷款平均余额的2%给予费用补贴。新型农村金融机构不重 复享受补贴。

第二十六条  补贴资金于下一年度拨付,纳入金融机构收入统一核算。

第二十七条  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可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为自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当年(含)起的 5 年内。农村金融机构(网点) 开业超过享受补贴政策的年数后,无论该农村金融机构(网点)是否曾经  获得过补贴,都不再享受补贴。如果农村金融机构(网点)开业时间晚于  当年的 6 月 30 日,但开业当年未享受补贴,则享受补贴政策的期限从开  业次年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八条  以下几类贷款不予补贴,不计入享受补贴的贷款基数:

(一)当年任一时点单户贷款余额超过 500 万元的贷款;

(二)在区县经营区域以外发放的贷款;

(三)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在其所在乡 (镇)以外发放的贷款。

第二十九条  本章所称新型农村金融机构,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 的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 3 类农村金融机构。

本章所称基础金融服务薄弱地区,详见财政部 2010 年发布的基础金融服 务薄弱地区名单。

本章所称存(贷)款平均余额,是指金融机构(网点)在年度内每个 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即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之和除以月 数。如果金融机构(网点)为当年新设,则存(贷)款平均余额为自其开 业之月(含)起每个月末的存(贷)款余额平均值。

本章所称月末贷款余额,是指金融机构在每个月末的各项贷款余额,不包 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 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具体统计口径以《中国人民银 行金融统计制度》及相关规定为准。

本章所称年均存贷比,是指金融机构当年的贷款平均余额与存款平均 余额之比。

本章所称涉农贷款,是指符合《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 246 号)规定的涉农贷款,不包括金融机构的票据贴现、对非存款类金融  机构的拆放款项,以及自上年度开始以来从其他金融机构受让的信贷资产。

本章所称小微企业,是指符合《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2017)》(国统字〔2017〕213 号)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

第三十条  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应于每年 1 月 10 日之前向区县财政部 门申报农村金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申请材料包括(一式三份):补贴资金申请书;《农村金融机构(网点)贷款发放及补贴资金审核表》(附 表 2-4)及相关证明材料等。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拨付

第三十一条  中央、市级财政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金 融机构定向费用补贴资金采用因素法分配,考虑因素包括:各区县可予补 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励性补助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 额。试点区县奖励资金采用项目法分配。

第三十二条  专项资金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分配给某区县的中央(市级)专项资金总额=经核定该区县创业担保 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该区县中央(市级)财政分担比例×中央(市 级)权重+经核定该区县可予补贴的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该区县 中央(市级)财政分担比例×中央(市级)权重+经核定该区县为试点区 县奖励资金规模-该区县上年末结余中央(市级)专项资金规模。

中央(市级)权重=〔(当年中央(市级)财政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 规模-经核定全国(市级)试点区县奖励资金规模) ÷(经核定全国(全 市)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经核定全国(全市)可予补贴的 农村金融机构贷款平均余额)〕 ×80%+上年绩效评价结果×20%。权重大于 1 时,按照 1 计算。小于或等于 1 时,据实计算。

各区县可予以补贴的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需求、农村金融机构贷 款平均余额、试点区县奖励资金规模依据区县财政部门审核上报情况、绩 效评价情况和财政部驻重庆监管局、市审计局审核意见确定。

第三十三条  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及奖补资金、农村定向费用补贴资金 由中央、市级、区县财政共同承担,中央、市级、区县分担比例分别为 70%、 21%、9%。财政支持深化民营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综合改革试点区县奖励 资金分别由中央、市级财政全额安排。

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审核辖区内专项资金申请资 料,于每年 2 月 15 日前以正式文件报送市财政局。申请材料包括本年度 专项资金申请情况说明、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申报表、市级对区县专项 转移支付区域绩效目标申报表、上年度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绩效评价 报告。上年度为试点区县的需报送上年度试点区县绩效考核表及试点区县相关工作开展情况、绩效目标完成情况的专项报告及其他材料。各区县对 上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对未按规定时间报送专项资金申请材料的区县,市财政局将不予受理,视 同该年度不申请专项资金处理。

第三十五条  专项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资金的预算公开,按照中央、市级对区县专项转移支付信息公开管理  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预算监管和绩效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担保基金运营管理机构 等相关单位应当如实统计和上报专项资金申请涉及的各项基础数据,对各 项基础数据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并对所属分支机构加强监管。获得资 金支持的单位应公开相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  区县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申请、审核、拨付的 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申请的真实性、合规 性加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保证专项资金政策落 到实处。

区县财政部门应及时将专项资金拨付具体情况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对举报反映的问题认真核实,问题属实的及时追回财政资金。

第三十八条  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区县的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 查,对未按规定分担资金的区县,取消下年度获得相关使用方向中央、市 级财政资金的资格。对查出虚报材料、骗取专项资金的,及时追回资金。 对被骗取的专项资金,系市、区县政府有关部门查出的,由区县财政部门 负责收回;中央有关部门组织查出的,由市财政局负责追回并及时上缴中 央财政。

第三十九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申报使用专项资金  的部门、单位、个人,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绩效管理,建立健全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 益。市财政局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政策和资金分配的参考依据,推进 绩效评价结果信息公开,逐步建立绩效问责机制。

第四十一条  各区县财政部门应当逐步探索建立普惠金融指标体系, 对辖区内普惠金融发展状况进行科学评价,为完善专项资金管理制度提供 决策参考。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2 年 10 月 15 日。《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普惠金融发展专项资金管理 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渝财金〔2016〕84 号)同时废止。对按原规定发放 且于 2020 年 10 月 31 日之前还本付息的贷款,按原流程申请贴息资金, 各区县( 自治县)财政局应于 2020 年 12 月 15 日之前拨付贴息资金;对 按原规定发放且于 2020 年 11 月 1 日之后还本付息的贷款,由经办银行计 算借款人截至 2020 年 11 月末所支付利息的应贴息金额,并于当年 12 月 5 日前向区县财政部门申报资金,剩余贴息资金的申请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印发之后,如遇中央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进行解释。